湖南張家界民企新大綠農林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chēng):新大綠公司)陷訴訟“馬拉松”,曆時9年至今仍未完結。
新大綠公司法定代表人趙錦華向澎湃新聞反映稱(chēng),該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劉某健向萬某華借款後,用僞造的公司印章在一份《借款、抵押擔(dān)保協議》上蓋章,将其個人債務轉嫁到已易主的新大綠公司頭上。
此後,萬某華提起民間借貸(dài)訴訟,案件曆經湘鄉市法院和湘潭市中院審判、湖南省檢察院抗訴、湖南省高院将案件發回重審、湘鄉市法院重審後,新大綠公司仍被判決承擔連帶(dài)責任。
湘鄉市法院於(yú)2025年9月19日作出的重審判決顯示,該院認爲,劉某健是案涉協議簽訂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該協議對新大綠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對於(yú)僞造印章的問題,判決書亦載稱“抵押擔保人處的編号印章與新大綠公司在公安機關的備案章不一緻是明顯的,因爲案涉《借款、抵押擔保協議》中已經寫明瞭(le)新大綠公司的印章押在趙錦華處。”
另據工商信息顯示,在該(gāi)協議簽訂(dìng)時,劉某健已離職五個月以上,與新大綠公司無職務關聯。
目前,新大綠(lǜ)公司不服重審一審判決(jué),已提出上訴。
企業前法定代表人
使用非備案印章蓋章簽下合同
工商登記資料顯示,新大綠公司成立於(yú)2007年,是一家以園藝作物種植爲主營業務的公司。該公司股東和法定代表人曾發生過數次變(biàn)更:2010年6月,劉某健通過以股抵債的方式成爲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東;2014年4月,法定代表人由劉某健變(biàn)更爲劉某如;2015年2月,法定代表人變(biàn)更爲趙錦華。2017年3月,趙某成爲法定代表人;2021年11月,法定代表人又從趙某變(biàn)回趙錦華,直至今日。
趙錦華介紹,2011年至2013年,劉某健在常德開發“四月天”房地産(chǎn)項目期間,向湖南省湘鄉市人萬某華借款74筆(bǐ)、共計 7352萬元,月息高達3.5%。後因項目資金鏈斷裂,劉某健償還部分本息後無力繼續償債。“這筆(bǐ)債務本來是劉某健夫婦的個人債務,但萬某華與劉某健通過一份僞造的《借款、抵押擔保協議》,企圖将債務轉嫁給已易主的新大綠公司。”
這份簽訂於(yú)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抵押擔保協議》顯示,劉某健承諾用新大綠公司所有資産(chǎn)作爲擔保,直至還清萬某華借款爲止。協議落款處蓋有新大綠公司印章。
相關證據顯示,自2013年底至2014年4月,劉某健已分次将其持有的91%股權轉讓給趙錦華及代持人,並(bìng)完成工商變更。2014年6月,因貸款限制,趙錦華将股份臨時變更至劉某如名下代持,但雙方簽訂瞭(le)《股權質押合同》並(bìng)辦理瞭(le)登記,公司公章也由趙錦華控制。
也就是說,《借款、抵押擔(dān)保協議》落款處(chù)蓋有的新大綠公司印章,是僞造的印章所蓋,且在司法鑒定及後續裁判文書中均有證實。
南京師範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借款、抵押擔(dān)保協議》上所蓋的印章不是新大綠公司在張家界市公安局的備(bèi)案公章。
訴訟程序被指違法,
高院裁定發回重審
2016年6月,萬某華憑借《借款、抵押擔保協議》分五案向湘鄉市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某健夫婦償(cháng)還其借款、利息並(bìng)由新大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趙錦華稱,該案在訴訟伊始就存在嚴重程序違法,當時基層法院管轄一審民商事案件的訴訟标的額上限爲3000萬元,而萬某華提起的訴訟标的額高達4800萬元。爲讓湘鄉市法院(基層法院)擁有管轄權,才分五案起訴。趙錦華提供的湖南省高級法院的一份《談話筆(bǐ)錄》顯示,萬某華的妻子周某稱“我們當時咨詢瞭(le)法院,他們建議我們分開打,就能夠在基層法院打,所以我們把債務拆分瞭(le)。”
此外,在萬某華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免交緩交訴訟費的情形下,被湘鄉市法院準予緩交全部訴訟費,且兩次重審均未繳納也未再辦(bàn)理緩交手續。而作爲被告的新大綠公司,其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對加蓋的公司印章鑒定申請,則在一審中被駁(bó)回或未獲準許。
經湘鄉市法院和湘潭市中院判決,支持瞭(le)萬某華(huá)的訴請。
新大綠公司不服,向湘潭市檢察院申請監督。後湖南省檢察院抗訴認爲,有新證據可以初步推定萬某華涉嫌高利轉貸(dài);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認定劉某健欠萬某華5732萬元的事實;一審裁定駁(bó)回萬某華對劉某健的起訴後繼續審理系程序嚴重違法。
湖南省高院審理後認爲,湖南省檢察院抗訴事由成立,但由於(yú)在抗訴中提交的相關證據,系本案二審之後新出現和新發(fā)現的證據,原一、二審均未能進行審理,而前述證據直接關系到本案基本事實的查明和民事行爲效力的認定。遂於(yú)2023年9月判決撤銷原一審、二審判決,将案件發(fā)回湘鄉市法院重新審理。
重審判決抵押擔保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
民企已上訴
經過近兩年的審理,湘鄉市法院於(yú)2025年9月作出判決,駁(bó)回萬某華對劉某健的起訴;劉某健的妻子陳某向萬某華償還借款本金2424萬元及利息,新大綠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判決書顯示,該院認爲,從新大綠公司工商登記情況來看,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2月5日,新大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東是劉某如,因此劉某如有權委托劉某健處理新大綠公司的有關事務。劉某如出具給劉某健的《委托書》明確新大綠公司是劉某健個人投資的公司,一切經營由劉某健負責。可知,劉某健是當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劉某如作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簽字授權的《委托書》具有法律效力。抵押擔保人處的編号印章與新大綠公司在公安機關的備案章不一緻是明顯的,因爲案涉《借款、抵押擔保協議》中已經寫明瞭新大綠公司的印章押在趙錦華處。由於該協議上有劉某健的簽字,劉某健又有劉某如的委托授權,《借款、抵押擔保協議》中抵押擔保人處加蓋瞭新大綠公司印章,萬某華有理由相信新大綠公司爲劉某健的借款提供瞭擔保,故該抵押擔保協議對新大綠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
判決書還顯示,該(gāi)院依職權向公安機關移送萬某華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高利轉貸(dài)的線索。2024年4月29日,湘鄉市公安局向該(gāi)院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爲萬某華無犯罪事實,決定不予以立案。
此外,關於萬某華涉嫌僞造公章一案,張家界市公安局曾一度立案並(bìng)将其刑事拘留,後萬某華被釋放後沒瞭(le)下文。趙錦華稱,據其瞭(le)解,萬某華涉嫌僞造公章一案,張家界警方至今未撤銷案件。
目前,新大綠(lǜ)公司不服重審一審判決(jué),已提出上訴。
新大綠公司在上訴狀中認爲,該案系湖南省檢察院向湖南省高院提起抗訴並(bìng)發回重審的案件,而重審判決遺漏對檢察機關抗訴理由及證據的審查與回應。此外,萬某華的行爲符合職業放貸(dài)特征,其借貸(dài)行爲違反金融管理強制性規定,雙方簽訂的合同應屬無效。
對於(yú)原審判決認定的案涉《借款、抵押擔保協議》有效的問題,新大綠公司認爲,該協議從名稱到落款均表述爲借款、抵押擔保,協議中稱“劉某健承諾用新大綠公司的所有資産向萬某華作擔保”,從文意理解,新大綠公司的所有資産是擔保客體,劉某健個人将新大綠公司的所有資産向萬某華提供抵押擔保,而非新大綠公司與萬某華達成瞭(le)合意,使新大綠公司成爲債務保證人。
此外,新大綠公司認爲,工商登記信息顯示,在2014年10月8日簽訂協議時,劉某健已離職五個月以上,既非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亦非高級管理人員,與新大綠公司無任何職務關聯。其簽署行爲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授權,不具備(bèi)代理的前提條件。重審判決将自然人和企業法人人格混同,對該事實故意不提及、不說明。且無證據證明劉某如爲劉某健代持股份,協議稱新大綠公司是劉某健個人全額投資、因貸款才将工商登記在劉某如名下,與事實不符。劉某健知曉趙錦華爲貸款而将公司登記在劉某如名下,劉某如将爲趙錦華代持的91%的股份進行瞭(le)質押。在此情形下,劉某如仍稱新大綠公司是劉某健個人所有,公司一切經營、變更由劉某健負責,全權委托劉某健與萬某華爲公司簽訂借款協議,存在故意損害新大綠公司及實際投資人趙錦華權益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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